您目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工程债务

新闻中心
工程债务

13524342677

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有哪些 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05月27日 来源: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上海工程债务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上海工程债务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有哪些

通常情况下在进行一项工程的时候,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叫做工程款。现实中出现不少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使施工方的利益受到的很大的损害。而很多时候工程款的数额都是比较大的,为了避免最后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当事人会约定不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有哪些。

  一、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有哪些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预支或月中预支,月终按工程师确认的当月完成的有效工程量进行结算,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

  2、分段结算。即双方约定按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如对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可以划分为基础、结构、装饰、设备安装几个阶段。每阶段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高层建筑也可以把每完成一层作为一个结算段。公路工程也可以分为基础层和面层两个结算段等。

  3、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较少,工期较短的工程,可以实行在施工过程中分几次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方法。

  4、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结合具体工程的建设规模、工期长短,合同价款多少,选择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相应的结算时间。

  二、实际施工人如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权益。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他们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倡导性地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律不允许建设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的。

  然而,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款的真正含义首先是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时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法律难界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4、 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但哪些价款属于 ;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由于发包人的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综上可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了四种,即上文中介绍到的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而实践中当事人具体选择怎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是完全由他们自行协商确定的。

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那么,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更多关于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的内容请继续阅读以下由整理的内容。

  一、什么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所谓优先受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关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是《担保法》第33条,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二、何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1、抵押权其基本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债权人在其原有的债权请求权之外又增加了一项物权请求权,债权人依据其债权,可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这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而设立抵押权,又给债权人增加了一项请求项,即支配设置抵押的标的物、并从对抵押标的的买价中优先实现其权利的物权请求权。

  2、这样,债权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其债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保障。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最理想形态,因为债务人就抵押标的物有占有权及利用权,得以其收益充作债务之清偿资金,而抵押权人无须自己直接为抵押物利用之不便,而得依其价值之担保,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企业可以其设备作担保,从而融通资金,抵押权人也可作利息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诱导企业投资。

  3、鉴于抵押权的重要性,各国担保法律均对抵押担保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更是重中之重。那么,何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呢我们认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情况而言。

  既然抵押权为物权,那么抵押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可积极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权能,为最终债权的实现为各种行为,比如,抵押权人已着手实现抵押权时,可收取抵押物的孳息。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抵押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得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圆满状态。所以,我们试图从上述两个方面来阐析如何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予以有效保护,进而促进融资,加速民事流转,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给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规定的债权人不同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可能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或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收到抵押人的权利凭证。此规定的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只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因此,相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毕竟抵押物

在线留言/Message

咨询电话:13524342677

电子邮件:admin@jldlawyer.com

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斜土路1223号 之俊大厦主楼 1106室 联系电话:13524342677

上海工程债务律师